大陸公安機關日前針對沈伯洋涉嫌所謂分裂國家犯罪立案偵查(簡稱「沈案」)。基於責任自負,我雖不贊同范雲及親綠團體聲援主張的「我們都是沈伯洋」。但畢竟此係對岸司法機關自發布施行「關於依法懲治“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意見」(簡稱「意見」)以來,首樁鎖定被列「台獨頑固分子」的我方知名立委進行相關追訴。其象徵意義與具體執法,或不容輕忽。
姑不論此舉政治目的,也不管中共是否「雷聲大,雨點小」,僅意在心理恫嚇。首先在法言法,就實體面言,大陸「刑法」規定的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其構成要件原僅謂「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或為急迫「懲獨」、避免「挂一漏萬」,作為配套司法解釋的「意見」所劃分裂與煽動分裂國家罪,卻廣泛涵蓋了所謂「以武謀獨」、「法理台獨」、「倚外謀獨」、「文化台獨」等多樣行為類型。甚至設有「兜底項」,即範圍包含列舉以外同質的「其他行為」。因此衍生「台人九成台獨」、「馬英九是“華獨”」等假訊息。連帶導致可能有子法凌駕母法、定罪失諸過寬、要件概括籠統、違反「禁止類推」等爭議。故關於沈伯洋發起建立「黑熊學院」,主、客觀如何該當所謂分裂或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大陸司法機關認事用法是否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判刑能否「罰當其罪」?勢將被各界嚴格檢視,並引為示範指導案例。
次就程序面言,我方固然批判沈案乃「長臂管轄」、「跨境鎮壓」,用「中國對台灣無管轄權」安撫民眾。但一來大陸向以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故認公安機關依據自身法律調查在台所謂分裂國家犯罪活動,完全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來基於刑法「保護原則」,若干嚴重侵害國家利益或國民權利的故意違法行為,例如內亂外患、偽造貨幣等,縱然犯行實施在「領域外」,根據各國或地區包括我國「刑法」,原得追訴處罰(學理稱「刑法域外效力」)。是無論站在陸方或法理角度,我方反擊稍嫌薄弱。較令我納悶的是,雖非無權管轄,惟此番為何分配由遠離台海的四川重慶市公安局立案偵查?該區與沈案間有何地域管轄關連?該局是否已掌握有利辦案的關鍵人證、物證?尚待釐清。
另外界猜測,沈案若經移送審查起訴,當事人倘不能到案,則將進入通緝與缺席審判程序。為釋放「有逃必追,一追到底」訊號,「意見」確規定了頑固台獨分子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國台辦所謂「終身追責」),並可適用缺席審判。加以依情節嚴重程度得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看似不無威懾犯罪效果。然持平而論,為保證審判公正、當事人武器對等、便利判後接續執行,原則上刑事處分與裁判形成過程中,應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始終在場(學理稱「直接審理原則」)。缺席審判只能說是出於打擊犯罪效率考量,不得已犧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利的一種例外安排。
從而為平衡效率與公正,慎重將事,實際運作上對缺席審判限制頗多。例如「意見」與大陸「刑事訴訟法」均要求適用時應遵守的被告訴訟權益保障程序。包括應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人民法院應通過多元途徑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近親屬可代為委託辯護人、未委託辯護人時,人民法院應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判決後可上訴、抗訴等。況兩岸體制不同,現實上司法互助管道亦非暢通,文書往來手續經常曠日廢時。萬一陸方操作不慎或我方刻意拖延不配合,在訴狀送達、委託辯護、保障當事人「知情權」等流程中出現明顯瑕疵,甚至讓未到庭者院外「作秀」,藉機凸顯司法不公、迫害人權,趁勢提高政治或輿論聲量。若此,對欲運用法治「懲獨」,卻礙於跨海緝捕與國際引渡的北京當局來說,不啻適得其反。
近日大陸央視固然引述法學專家稱可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對沈伯洋展開全球抓捕及跨境司法合作。但若捨「非正規」的抓捕或引渡的選項(例如綁架、誘騙),除非陸方能突破「雙重犯罪原則」(請求引渡國與被請求引渡國均認為構成犯罪)、「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死刑不引渡原則」及人權保障(例如2022年底歐洲人權法院曾以「有遭虐待與酷刑重大風險」反對波蘭引渡台籍詐欺犯嫌劉宏濤赴陸)等司法互助限制,否則對上述主張,個人仍持保留。
已故刑法學泰斗林山田教授曾強調,欲發揮刑罰威嚇與預防效果,除懲罰手段的「嚴厲性」,尤取決於懲罰的「即時性」與「必然性」。關於沈案,大陸司法當局如何解決上述疑義,作到向謂的「精準懲治」、兼顧「寬嚴相濟」,並落實國台辦承諾只針對極少數台獨頑固分子,不涉及廣大台灣同胞,後續均值追蹤關注。
(相關報導:
觀點投書:沈伯洋紅色通報的諷刺與弔詭
|
更多文章
)